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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事故发生之日起,临汾市交通支队启动深度调查机制,并积极参与成立的调查组,在有关部门、单位的积极配合下,通过实地勘察、调查取证、查阅相关材料、询问相关人员,核实了本起较大道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,并围绕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展开了全面、深入的调查。
5月25日1时25分,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(谷某在副驾驶乘坐,董某在后排中间乘坐),当由东向西
行至省道5330线米段处,因醉酒和对前方车辆情况观察判断不够,将车撞至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贾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的尾部,致刘某驾驶的小型机动车内3人受伤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3人均于当日死亡,造成了本起死亡3人、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交通事故。事故中死亡的3人中,年龄最大的23岁,最小的19岁,死亡原因都是颅脑损伤导致。小型机动车因正面撞击前车尾部,车损严重;轮式装载机械仅造成尾部轻微变形,损失轻微。
经司法鉴定,小型机动车驾驶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/ml,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:“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的,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、文明驾驶。”第二款:“饮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药品或者品,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,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,不得驾驶机动车。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:“机动车上道行驶,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”、第二款:“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的段行驶,以及遇有沙尘、冰雹、雨、雪、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,应当降低行驶速度。”之,刘某醉酒驾车,超速行驶,夜间行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交通情况,不注意提示后排座位上乘车人员按系安全带,临危时措施不当,其违法行为和,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。
襄汾县交通大队经现场勘查、调查以及相关的检验鉴定后,做出《道交通事故认定书》,认定:机动 驾驶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。
依据山西省交管局《关于明确生产经营性道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通知》中的有关要求,涉案的轮式装载机械不属于新统计办法中的“公客运、公交客运、出租客运、旅游客运、租赁、教练、货运、危化品运输、工程救险、校车、其他营运”等11类中的营运性车辆,且该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,而另一方事故车辆“桑塔纳”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:非营运,因此,调查组认为:本起较大道交通事故属于一起非生产经营性的较大道交通责任事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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